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被   告  張亦尚 (即 張金澤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澤日前與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下稱屏東信用合作社)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屏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金澤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屏東信用合作
社於民國88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
及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信銀行),聯信商銀復於93年1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新光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詎張金澤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新
臺幣(下同)86,505元,而張金澤業於97年12月14日死亡,
被告為張金澤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繼承張金澤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5元,及其中22,554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1年10月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張金澤日前與屏東信用合
作社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屏東信用合作社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金澤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屏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8年12月29日
與訴外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及變更組織,並更名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銀復於93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詎張金澤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86,505元,而張金澤業於
97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張金澤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張金澤對原告之債務等
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已
於101年10月8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2年1月16日高少家照101司繼司光字第3815號函
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即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無須承受張金澤所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無須承受張金澤所遺之債務。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505元,及其中
22,55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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