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珮琪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1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原告提出起訴狀僅有「送達代收人 楊豐隆 」之簽名,並未有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即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應補正有原
告公司及法代簽章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被告李珮琪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