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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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一0二年度執辛字第五五七八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怡瑋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執辛字第五五七八號執行指揮書而不准受刑人汪怡瑋易科罰金。查受刑人汪怡瑋上開犯行已經於犯後坦承犯行,嗣並已經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中雖有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係因上開被害人要求過高跡近趁機敲詐始未和解,故受刑人汪怡瑋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而受刑人汪怡瑋家中有年邁老父母要扶養,受刑人汪怡瑋亦有正當工作,公司原擬派受刑人汪怡瑋出國,但因受刑人汪怡瑋被限制出境而請辭工作,爰請體察上情,賜准受刑人汪怡瑋就本件詐欺罪案件之應執行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五八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汪怡瑋因犯九罪之詐欺罪,前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汪怡瑋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經審酌:(一)受刑人汪怡瑋至少涉及五十二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二)受刑人汪怡瑋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三)受刑人汪怡瑋自九十五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一0一年;(四)受刑人汪怡瑋現尚有多案在偵查中,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此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受刑人汪怡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辛字第五五七八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故本案雖經受刑人汪怡瑋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汪怡瑋前開各項事由,被害人眾多,且受刑人汪怡瑋為相同之詐欺犯行期間非短,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汪怡瑋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汪怡瑋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汪怡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汪怡瑋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