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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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靜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3月1日由 呂芳煙 變更為丙○○,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5年3月1日北縣中民字第0950010679號函可證。並據丙○○於同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2、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壽南橋橋頭,因該處路面凹陷不平致駕車不穩,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連車帶人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停放該處由訴外人 曾鵬勳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頸椎脊髓外傷合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因被上訴人係維護此道路之主管機關,該路面之坑洞對行車安全有重大威脅,為維持駕駛人行車安全,該坑洞理應補平或架設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通過該段道路發生意外。惟該路段竟未設置警告標誌,顯然未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致伊行經該段道路時,因路面坑洞以致駕車不穩,當場發生車禍而受重傷。故系爭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設置及管理之嚴重缺失,與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迄93年1月20日所生支出醫藥費及醫療用品,依台
大醫院診斷證明及醫師囑言,病人全天需有專人照顧及使用呼吸器、抽痰機、氣墊床、血氧監測器等,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128,242元之損害。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伊全天需有專人照顧,已支出之看
護費用為142,161元。現階段僱用外籍監護工已支出費用56,
096元,且此項費用每月仍需不斷支付,如每月須支付同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26,000元,及外籍監護工每月17,952元,屬於繼續性之支出,計每月共需支付43,952元,平均每年527,424元。伊係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為64歲,依90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伊尚有16.4年之壽命,故就此繼續性支出,伊可請求8,649,753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6,318,980元之損害。㈢慰撫金: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外傷及四肢癱瘓,經醫生判定
終身無法治癒,永久癱瘓在床,喪失勞動能力,且因需接受椎板切除手術,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及煎熬,實屬至大,以及家屬所付出龐大醫療費用和精神上之負擔,非一般人之所能想像,故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8,3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路面龜裂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該路面龜裂程度輕微,對於道路使用人並未造成迫切之危險。又路面龜裂係慢慢產生,該龜裂於事故發生前已長時間存在,其間無數汽、機車、行人經過均未發生意外,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無從預見。另上訴人僅須依交通規則於該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是該路面龜裂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係居住於系爭路段附近之居民,對該路況知之甚稔,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視距良好,其於駕駛時,如能注視前方,應可察知系爭路面龜裂情形,如有危險,應迴避、慢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竟仍漫不經心致生重大損害,與有過失,伊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慰撫金均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被上訴人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路面之坑洞,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及該道路路面坑洞之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11、12、14、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及上訴人之損害與系爭道路上之坑洞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詳析如后:
㈠查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壽南橋橋頭附近道路係
被上訴人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之坑洞,被上訴人未即時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上開坑洞約有三、四十公分寬,2至3公分深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 吳國強 於原審93年7月29日履勘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鵬勳於原審履勘時證述該洞寬約30公分之情大致相符(原審卷240頁勘驗筆錄)。則該路面之破損,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亦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固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管理有缺失,雖無可取。
㈡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然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失控撞及上開0868號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受傷乙情,固據提出光碟片一份為證(外放證物)。惟查:
⒈系爭坑洞寬雖約三、四十公分,但僅深2至3公分,已如前述
。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93-94頁)。則依系爭坑洞之深度,顯不足以使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急速失控。
⒉又經原審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光碟片,上
訴人在當天錄影帶畫面標示16點24分18秒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上,19秒時自系爭坑洞通過,20秒時抵達電線桿人車左倒。
上訴人所騎機車於畫面顯示16點24分19秒自系爭坑洞通過後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人車係於20秒抵達電線桿時始生左倒現象,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276頁筆錄),並有翻拍照片7紙分別附卷可證(原審卷135、157-159頁),且本院勘驗該光碟片時,亦顯示機車壓過系爭坑洞,並未立即傾倒(本院卷44頁筆錄)。由上訴人自系爭坑洞通過後車身無明顯之震動、傾斜,而係抵達電線桿時始生左倒現象觀之,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坑洞時,顯無何因該坑洞而失控之情事。又經原審於93年7月29到現場勘驗結果,自系爭坑洞至上開興南0868號電線桿之距離約為4.1米,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據(原審卷239頁背面)。如上訴人係因機車壓過系爭坑洞以致行車失控,自無於4.1米後始出現滑跌之情事。
⒊再參諸曾鵬勳於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訊中供述:「當
時我剛下完貨(沙發),從興南路2段74巷8號出來要走往我貨車停放的地方,我把貨車停在壽南橋頭靠近74巷口的地方,突然有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由我右後方行使,我只見對方右側手把直接擦撞擊興南路2段74巷8號對面的電線桿,(對方是從74巷內往興南路方向行駛)之後滑倒直接衝撞到我貨車左前下方保險桿,車禍就發生」等語、證人 蕭志強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證述:「當時我在興南路2段74巷壽南橋邊,看著人家搬家,突然聽到一聲巨響,就看見一位老先生所騎乘的機車擦撞到興南路2段74巷8號對面的電線桿(興南0868)之後滑倒滑向對面對面一部貨車的左側保險桿下方,撞擊上去,機車是撞擊進去貨車下方,機車騎士倒在前左側輪胎旁」等詞,此有警訊筆錄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可考。顯見上訴人係於通過系爭坑洞後,未及注意路旁電線桿,致左迴閃躲不及,而擦撞該電線桿以致人車滑跌。
⒋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研議結論雖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之彎道、狹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確有壓過路面坑洞,致失控肇事」,此有該委員會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
116頁)。此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機車擦撞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雖有所不同。然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委員會繼之又研議函稱:本件如車速每小時逾40公里,且駕駛人注意操控,本件用路人駕車壓過該坑洞,應不至於肇事(本院卷135頁)。顯見上訴人如依規定速限,注意行車,將不致肇事。即系爭道路之坑洞存在,依一般情形,不致發生機車摔倒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該坑洞與機車摔倒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結論僅供本院參考,上訴人肇事原因,本院仍得據前所述為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坑洞並無因果關係,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因行經系爭坑洞導致行車失控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傷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餘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正當;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傷與系爭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