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9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罪質低度之施用行為,為罪質較高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毒品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自首再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現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身體傷害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5.977公克│28.494公克│├──┼───────────┼──┼─────┼────────┤│2│同上│1包│3.235公克│2.271公克│├──┼───────────┼──┼─────┼────────┤│3│同上│1包│1.161公克│0.881公克│├──┼───────────┼──┼─────┼────────┤│總計││││31.646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被告林建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簡字29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男子以新臺幣3萬餘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31.646公克),並自上開時點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林建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建榮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員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榮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斟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純質淨重共31.646公克)乃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