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秀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一品旅社房間內,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秀銀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俟警方經徵得黃秀銀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秀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2至13、15、21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1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104年10月10日凌晨
1時許始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7、8、10、11頁),已相距約10年有餘,可見被告並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供犯上
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蒐證照片1張參照(││││││見警卷第23、30頁)。│├──┼─────┼──┼──┼──────────────────────┤│2│玻璃球│1│個│被告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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