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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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82號、第5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職務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
月25日下午3時30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器具撬開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號倉庫後門並侵入行竊,竊取倉庫內之鋁門窗4片、鋁梯1組、電鑽工具1組、抽水馬達電線1綑等財物得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嗣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現場遭拆卸之鋁門框上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後與丙○○檔存指紋卡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丙○○因不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偵查佐甲○○前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月11日,至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送達案件之通知書,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即依法送達通知書之職務),於104年5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新竹縣某不詳處所,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潮州分局之公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欲與甲○○通話,適由潮州分局偵查佐 李鐵 接聽該通電話,並告知甲○○不在,丙○○竟對於李鐵稱「爛漫三小」、「幹你娘,恁爸強姦她也沒關係啦」、「你跟她說是我講的啦,住址我有辦法查啦,恁爸有神經病的證明啦」、「我現在這兩天回去,恁爸絕對要強姦她的,給我試試看」、「她在搖擺三小」、「恁爸就是要幹她出氣,恁爸這兩天要回去,恁爸要幹她出氣,再試看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致生危害於執行公務人員甲○○之人身安全,而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9頁),並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1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現場照片及函覆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甲○○之證述、證人李鐵之證述(見104偵字第5746號卷第22至23頁)、職務報告2份、恐嚇案譯文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6頁、第9至13頁)。
綜上證據,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撬開倉庫之門後,入內行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言語間有提及「再試看看」等語,又自陳知悉其上開脅迫行為會影響員警執行職務(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害人甲○○亦表示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104偵字第5746號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即職務強制罪)。㈢被告所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及職務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及毒品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過向善,且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又不思謹言慎行,對於公務員施以脅迫,影響其再次執行職務,所為有害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一度否認竊盜犯行、後有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職務強制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