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浩生與告訴人 梁彩祺 前為姻親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受其恩惠卻不知圖報,反在其與前妻經營之果汁攤位相近之位置,另行開設並販售相同商品之攤位,彼此形成競爭關係而蒙受其害,竟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帳戶頁面上,接續張貼污穢鄙視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聲譽造成侵害,絲毫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李浩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生為梁彩祺表妹之前夫,其明知FACEBOOK網站(臉書)係不特定人可上網瀏覽及共見共聞之公共網站,因不滿梁彩祺在其前妻位於景美夜市所擺設之甘蔗汁攤位附近新開設另一甘蔗汁攤位,與其前妻競爭生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7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其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臉書帳戶頁面上公然登載梁彩祺甘蔗汁攤位之照片,並接續以「我老婆教『牠』怎麼賣甘蔗汁,牠用最直接的報答方式就是在旁邊開一家跟你一樣,什麼父母就會教出什麼樣的小孩」、「這麼好的『婊』姐」、「以前常聽人說虧心事做多了會生小孩沒屁眼,雖然你們小孩都生了,希望能平安長大」及「畜牲在想什麼我還真不懂」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謾罵梁彩祺,致生損害梁彩祺之人格及名譽。嗣梁彩祺於104年6月10日上網至李浩生之臉書上查看,發現前開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彩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彩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18張及甘蔗汁攤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數次於臉書上登載辱罵告訴人言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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