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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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立豐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昶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為滿足私慾,侵占上訴人價值154,000元之IWC廠牌機械手錶1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之堂弟即證人 陳棕榮 因到庭作證而損失自營麵店之營業額20,000元,詎被上訴人迄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00元。又上訴人在本件侵占案件提出告訴時,已呈狀向檢察官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上訴人未收到起訴書,簡易判決審理期間也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於案件提出告訴時,既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原審竟漏未審酌,片面指摘上訴人起訴錯誤,而駁回附帶民事之訴訟,有失公允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立法理由,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兩歧外,亦俾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進行民事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從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採相同意見)。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昶震侵占案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同年9月2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已於104年8月25日終結,而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提出告訴時,已呈狀向檢察官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乙節,然上訴人係於其所指被上訴人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之際,即向檢察官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亦不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換言之,刑事簡易程序不以傳喚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於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乙節,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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