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林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林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翁林瑞明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林瑞明於民國於110年8月24日夜間11時3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國小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臺灣啤酒及58度高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585巷口,因不勝酒力停在路中休息為警攔查,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林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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