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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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洪美思
被 告 黃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0年10月27
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債權人黃長明對債務人洪美思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狀文誤
載為於)撤銷」,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者係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