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沖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稱現職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2000元;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足認被告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相同罪名,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7號
被 告 陳建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沖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某處上班。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建沖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