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告 劉諺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簽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依借據一般條款約定,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48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但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自96年7月30日起,積欠本金91,002元(逾期時渣打商銀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2.22%)未為清償。
(二)另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7月9日尚積欠渣打商銀52,916元(含本金51,088元、期前利息1,828元)及利息未繳納。
(三)而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當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企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