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4段165巷與忠順街2段24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蘇庭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2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線道車,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肢、左足、左肩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髖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都有注意車前狀況,但經過時對方就衝出來了」等語(10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
五、經查:㈠103年10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騎駛A車沿臺北市○○區
○○路4段165巷由東往西行駛,在巷口處,所騎A車車頭與沿臺北市○○區○○街2段24巷由北往南騎出巷口之告訴人所騎駛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肢、左足、左肩及前臂多處挫擦傷、右髖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已經被告、告訴人供述甚詳(10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3頁反面,104年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正面,10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高志遠;10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104年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1頁反面,蘇庭萱),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5頁;光碟外放於原審卷第20頁證物袋)。是被告騎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駛之B車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與中順街2段24巷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確定。惟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需擔負過失罪責,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亦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就在我的前面,不知道距離多少,我立即煞車」(10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2頁)、「…下坡時我有慢一點,那剛好是一個下坡,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等語(104年2月1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騎駛A車經過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與中順街2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上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⑵然而,本件被告騎乘A車接近系爭巷口至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時之狀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以下省略〉23:36:50(錄影時間〈以下省略〉07:06)前與本案無關,省略】
23:36:51(07:07):畫面左上方出現燈光,顯示有車
輛自興隆路4段16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近。
23:36:56(07:12):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速度平緩不快。
23:37:00(07:17):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駛,靠近路
段中間,同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即忠順街2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興隆路4段,速度非慢,並於興隆路4段道路中間處撞擊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被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
【23:37:06(07:22)此後畫面省略】(就23:36:51到23:37:06逐秒列印畫面見原審卷第58
頁至第6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23:36:51畫面左上方出現燈光,23:36:56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速度平緩不快,至23:37:00被告行駛接近系爭巷口,此路段距離非遠,期間經過約9秒,益徵被告行駛速度緩慢;又被告行至系爭巷口時將A車向左偏駛靠近路段中央,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自畫面左方即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興隆路四段,二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此一偏駛動作將雙方反應時間拉長避免傷亡之擴大,被告應係預見他人將自其右方巷內駛出,遂將機車向左偏駛,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興隆路4段165巷時,非但減速慢行,且已注意車前狀況,預先於危急情況發生時,先行偏駛以利閃避。
⑶至告訴人於原審質疑被告當時跨越雙黃線行駛(104年5月
7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8頁正面);惟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自騎乘A車出現在畫面中起,即盡量靠近其車道左側行駛,然並未跨越雙黃線,雖於接近系爭巷口時向左偏駛而靠近路段中央,然如前所述,係為避免碰撞所做之預先閃避措施,非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關於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應係禁止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之車道,以保護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人車安全,本件告訴人行駛之巷道與被告行駛之巷道垂直,告訴人自被告右方巷道內駛出,而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不在被告所受誡命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基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盡量靠左邊行駛,視線比較廣,有車過來也比較容易看到其等語(104年7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反面),尚非虛妄,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交通規則,即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⑷綜上可知,被告騎駛A車至系爭巷口時並未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㈢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
B車行向即忠順街2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與興隆路4段165巷交岔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一「停」標字(同前偵查卷第11頁下方照片),屬支線道,興隆路4段165巷屬幹線道,依上揭規定,是時騎乘A車行駛於興隆路4段165巷之被告即有優先路權,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於行至系爭巷口時,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原審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⑵而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逐秒列印照片,顯現告訴人騎乘B
車自忠順街2段24巷駛出時,興隆路4段165巷之車流量極少,僅有被告騎乘A車行經該處,案發當時告訴人對於幹線道行駛車輛應清晰可見,惟告訴人行駛速度非慢,且告訴人雖先後稱:「忠順街那邊非常多人違規停車,當天下雨視線不良,我有停下來看一下,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上坡那邊有燈,我以為是那個燈,所以我就騎出來」(104年7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你的機車在騎出巷口時之前有無先暫停?)有…停了大概有10至20秒…」(10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當時騎乘A車持續行進中,告訴人尚不至於將移動中車燈誤認為其他靜止之燈光,又如前所述,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駛機車自遠方駛近興隆路4段165巷與忠順街2段24巷之岔路口時約9秒之時間,如告訴人所述其機車暫停在忠順街2段24巷口有10秒至20秒之內容屬實,則當會看見被告騎駛機車正要通過巷口,衡情告訴人不會加速前駛與通過該岔路口之被告機車碰撞,由此可見告訴人騎機車自忠順街巷口駛出時未注意興隆路4段165巷來車之動態;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23時37分0秒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駛,靠近路段中間,於23時37分1秒被告騎機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駛近路口,於23時37分2秒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即忠順街二段24巷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興隆路4段,速度非慢,並於興隆路4段道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撞擊向左閃避之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前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5頁、第62頁、第63頁),顯然告訴人騎駛B車自忠順街2段24巷口時,未先暫停,且疏未注意幹線道車輛之行駛動態,未禮讓A車先通過即前進駛入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之過失責任彰彰甚明。
⑶系爭巷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騎駛A車經過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確實遵守此一客觀義務。惟,①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
②被告騎駛A車以緩慢之速度行駛於有優先路權之路段及
行近系爭巷口前,並於正通過交岔路口時機車向左偏駛,此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騎乘A車至系爭巷口已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閃避措施。③而告訴人依道路交通規則本應禮讓幹線道之A車先前通
過,於行近忠順街2段24巷口時未暫停注意禮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反而以非慢之車速通過岔路口,並由於被告騎駛A車行進之興隆路4段165巷車道至與忠順街2段24巷之交岔路口,兩側停放車輛,擋住忠順街2段24巷之視線,於抵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駛之B車即以非慢之車速自忠順街2段24巷口騎出來通過岔路口,被告雖立即停止前進而向左閃避,仍無法閃躲,A車車頭與B車左側發生碰撞,二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屬幹線道之被告基於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其先行之信賴,實難苛求須注意支線道巷內有他人快速駛出,且其對於告訴人上述自支線道巷口以非慢之車速駛出之違規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㈣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依職權送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復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第41頁至第43頁)。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105年1月4日第876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均與本院見解同一,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既尚有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可證,另依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均稱該處為坡道,被告行車方向係下坡等,惟查被告並未依照前揭規定行駛,車速雖然不快,但並無減速之情,有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為憑,另外,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蘇庭萱之左側車身,設若被告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係告訴人之車頭撞到被告之機車才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有一部分之責任;此外案發地點告訴人行駛之忠順街二段24巷與被告行駛之興隆路四段165巷交岔路口,兩側均停滿汽車,有現場照片可稽,既然路況複雜,被告更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惟被告並未依照規定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何況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研判,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不同,為慎重計,應送請覆議,惟原審未經此程序即逕予認定,似有率斷之虞。」等語,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所述證詞,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7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幀、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認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執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謬誤之處,而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