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81號再抗告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相對人 胡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⑴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⑵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⑶敘明本院108年8月22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及同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也未敘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而未合於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並敘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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