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詹珠妹 相對人 姜智浩
郭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地下錢莊,其金融借貸涉及高利月息2.5分至3分,與伊實際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且相對人經手之借貸都無法抽身,伊全家資產都被榨乾了,恐露宿街頭,伊已請律師提起訴訟,釐清法律關係,請鈞院勿准予拍賣,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為 吳善修 ,債務人為抗告人及吳善修,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吳善修嗣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 劉銘棋 ,此亦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抗告人楊玉琴雖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然抗告人既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對於法定抵押權及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應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權利之有無。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確定暨讓與證明書、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謄本、不動產借貸處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0、60至64頁),足證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已委任律師提起訴訟釐清法律關係云云。惟
查,抗告人若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然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