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必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103年度交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必俊緩刑伍年,但應自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各匯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至 姜彭阿娘 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金融帳戶,共六十期,合計應給付姜彭阿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
壹、戴必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他於民國102年8月7日晚上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許明凱 ,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中豐北路內側車道,往桃園青埔高鐵站的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與大圳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戴必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的車速前行,恰有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 姜葉清 ,由原騎乘於戴必俊所駕車輛的右側車道前方約10公尺之處,持續往左騎乘,欲左轉彎騎乘至大圳路上(事故現場交通狀況、2輛車輛行駛的車道及行向,詳如附件所示)。因戴必俊疏未注意姜葉清騎乘前述機車欲左轉彎的動向,待戴必俊發覺姜葉清所騎乘的重型機車行駛到他的前方時,因為超速行駛、車速過快,以致閃煞不及。他所駕駛車輛的正前方車頭,自後追撞姜葉清所騎機車的正後方,致姜葉清當場彈出,跌落該處高約6.48公尺的高架橋下,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右側氣胸、左側氣胸、上下唇撕裂傷併牙齒脫落及齒槽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疑顱內出血)、右大腿變形、左右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6時53分許不治身亡。戴必俊於犯罪後在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他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姜葉清之母姜彭阿娘及胞兄 姜葉源 告訴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戴必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彭阿娘於警詢時的指訴、證人許明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7、18、75、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的照片、被告的駕照資料查詢、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1、22、26-44頁);又被害人姜葉清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休克併心跳停止、右側氣胸、左側氣胸、上下唇撕裂傷併牙齒脫落及齒槽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疑顱內出血)、右大腿變形、左右小腿擦傷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也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02年8月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查(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50-57、59-67、81-92頁)。再者,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除經他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的駕照資料查詢附卷 可佐 (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11頁);參酌證人許明凱於偵訊時,也證稱自己當時自龍岡軍營搭乘被告所駕駛的計程車,準備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等語明確(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確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前述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經由考試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天候晴,另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現場的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的狀況,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更未遵循該處路段的速限,以致超速行駛,致位於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側車道前方、由姜葉清所騎乘的前揭機車,往左側騎乘,準備左轉之際,因被告因未注意姜葉清準備騎車左轉的行車動向,且因車速過快,而猝不及防,致其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姜葉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姜葉清的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姜葉清騎乘重型機車於中豐北路上,他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被告駕駛的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自往左騎乘,準備左轉到大圳路上時,因此與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他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再者,本件是先肇因於姜葉清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遽為左轉,才導致駕車於他的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的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應認姜葉清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重之責,然此僅是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此外,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的結果,也認定被告與姜葉清2人同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且姜葉清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就本件肇事負較重之責;另被告駕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於姜葉清欲左轉之時,未充分注意姜葉清欲左轉的車前狀況,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輕之責(這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28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03年交訴字第54號卷㈡第1-14頁)。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事發之際,被告是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許明凱前往桃園青埔高鐵站。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姜葉清發生車禍而死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的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的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的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的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的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的立法本旨。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的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在內。而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駕車的反覆性及危險性也有異,持普通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其職業者,自也屬於前述「無照駕車」的情形。查被告未曾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卻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職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述過失致死的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102年相字第1206號卷第25頁),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職業小客車的職業駕照,仍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其所為已不可取,竟又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依速限行駛,過失致姜葉清死亡,並對於姜葉清的家屬至親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的創傷,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被告因就和解金的給付、擔保的方式,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姜葉清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的素行、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他就本件事故的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應擔負較重的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即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姜葉清沒有遵守交通規則所致,雖然我沒有錢,但我有誠意與她們和解,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對方讓我分期付款,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的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 漢斯 ‧海因里希‧ 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 著, 徐久生 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
1月,頁0000-0000)。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偵訊及原審時未能與姜葉清家屬達成和解,但已於105年1月19日以蓮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自己的名義,在原審法院民事調解處與姜彭阿娘(由姜葉源擔任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已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198萬元則分期給付,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第43頁)。而經本院曉諭,被告、姜葉源瞭解自身權利義務與利害後,已當庭表示:「被告:我現在跑白牌計程車,我是用租的,1日1,300元,1個月我可以拿2萬5,000元出來。姜葉源:我同意被告1期給我2萬5,000元,共60期」等語(本院10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因過失而為本件罪行,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他緩刑的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參酌被告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工作,即無法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照前述被告與姜葉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的付款條件,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9日前,匯款2萬5,000元至姜彭阿娘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金融帳戶,合計應賠償姜彭阿娘150萬元(不包括被告已給付的2萬元及汽機車強制險部分),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參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件被告與姜彭阿娘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50萬元,應作為姜彭阿娘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金的一部分(亦即本件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150萬元,應包括於前述民事和解金額198萬元之內)。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本件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柏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名義人│金融機構名稱│郵局帳號│├────┼──────────┼───────┤│姜彭阿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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