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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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助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助海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13號調解書影本2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品行堪稱良好,然本件其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被害人之傷害於不顧,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被害人傷害有擴大風險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額,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113號調解書2紙(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6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二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已實際給付賠償額予被害人,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367號被告李助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巷13弄72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助海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大慶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4分許,○○○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往德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復興路。適 顏瑋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鄭筑云 ,沿文心南路慢車道由大慶街往建國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助海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顏瑋利、鄭筑云人車到地,顏瑋利受有左膝挫瘀傷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鄭筑云則受有雙手、左肘、雙膝及左踝挫擦傷與左髖挫傷等傷害。詎李助海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肇事者車牌號碼告知顏瑋利,並由顏瑋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顏瑋利、鄭筑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助海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中之供述。│,辯稱:機車係在伊右轉前││││即在伊前面倒下,不知機車││││是與伊發生擦撞而倒地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顏瑋利、鄭│本件犯罪事實。│││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 林新醫 療財團法人林新醫│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院診斷證明書2紙。│均受有傷害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被│││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6││││張。││├──┼───────────┼────────────┤│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條第1項第7款。│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助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
檢察官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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