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為「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過失之態度、未因犯罪經科刑之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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