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9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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