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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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杞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杞濰於102年9月10日21時許,趁臺北市○○區○○路○○號3樓公寓之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後行至3樓 朱珮瑄 、林欣○與另3名室友所一同居住之屋外,見該屋大門未鎖,遂啟門入室,徒手竊取朱珮瑄晾置在客廳衣架上之6件內褲(價值共約新台幣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珮瑄之證述、告訴人林欣○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為對被害人朱珮瑄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暨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係罹有疑似強迫性偷竊癖疾患之人,自承現正接受心理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伊從99年至今每個月均一直定期到精神科就診,持續治療5年多,仍是時好時壞,醫師亦診斷伊的情形必須長期配合治療,如果中斷治療,可能造成病情加重;況伊每次犯錯,並不是不知悔改,伊都是在失去理性無法控制自己的情況下犯錯,伊自己心理壓力也很大,家人更是不太能諒解。懇請鈞院能諒解及同情伊的情況,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就被告係罹有疑似強迫性偷竊癖疾
患之人,自承現正接受心理治療之生活狀況等情狀有所審究,被告再以相同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衡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起計,僅依法略為加重,已屬從輕量刑。又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史資料,載有「想去偷的衝動控制不下來」、「吵架就會又有衝動」、「有治療就會好一些」、「但沒吃藥會更想碰」、「中斷治療三、四個月」、「吃了藥就想睡」、「只吃晚上一次」等內容,佐以卷內被害人描述被告行竊後經撞見時,猶能冷靜應答,以謀脫身之情狀(偵查卷第10、13頁),與被告自承遭撞見後諉稱要找前女友,隨即離去等情(偵查卷第71頁),互核相符,顯示被告明知行竊女性內衣為違法之事,且對人、事、物之定向感無誤,行為、言語應對均符合一般經驗,顯然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降低之情形,僅係行為衝動控制不佳。又其行為衝動控制不佳之狀況原得以藥物改善,但被告仍有自行中斷治療之情形,顯示被告自我控制之動機尚有不足,尚難認為不應以刑罰之方式矯正其行為,或應避免其與社會暫時隔離,自無從認為原審量刑審酌有何不當。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