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俊賢黃永松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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