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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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1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所竊得車號0000-0
0汽車是由聲請人兵志遠於案發後主動供出並聯繫同案被告 阮彥維 將竊得3683-SR汽車開至臺南市○區○○街○○號聲請人租屋處交由警方扣押。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故買5017-LW號汽車,為聲請人主動填寫鑑識勘驗切結書,同意交由警方至連宏勝處所扣押,鑑識勘驗該車。惟承辦員警均未將聲請人之自白於偵訊筆錄記載,而聲請人又不諳法律,以致未主張依自首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董峻奇 、阮彥維最初犯罪動機為竊取4278-E9汽車而非車內財物,此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㈠第1行至第13行內容可憑,旋於同日稍後返回該處所,因見警車巡邏,乃放棄並決議由董峻奇將行車電腦安裝回前接 陳義欽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另依判決書事實欄㈠第15行內容記載,前揭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由董峻奇、阮彥維平分花用、董峻奇另分得手機1支。依上所述,聲請人最初犯罪動機未果,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刑,至於同案被告董峻奇、阮彥維於4278-E9汽車車內所竊得之財物,聲請人事前不知情,事後未分贓,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查明董峻奇、阮彥維竊取上開車內財物是否臨時起意,即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董峻奇、阮彥維認定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是嚴重侵犯聲請人之權益,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其判決實屬違背法令。㈢竊得4278-E9汽車車身號碼並非聲請人所變造或由聲請人聯繫綽號「 小白 」之男子交付該車予以變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惟依同法第424條之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確定判決於102年6月25日已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本件聲請並非於該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而聲請再審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就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新證據,徒憑己見就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二、其他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