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害怕遭懲罰以致不敢承認,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如今已知悔悟,不會再碰毒品,抗告人已自行勒戒完成,可傳喚抗告人驗尿,現在每天正常上班工作,又須奉養母親,更與吸毒之朋友斷絕連絡,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於102年9月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324ng/ml、4,908ng/ml等情,有該校102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525號)在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
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考。此外,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8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
被告遭查獲時雖否認施用海洛因毒品,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陽性判斷標準(300ng/ml,參上開檢驗報告之備註)甚多,被告於原審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意旨雖謂其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有正當職業、需奉養母親、更自行戒毒完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或自行在外求醫等而得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尚非可認定其即已完全戒除毒癮,即便屬實,亦非法定可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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