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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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 謝秀月 即陳謝秀月被上訴人屏東縣光達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張順鑫 訴訟代理人 王昭敏
郭日陽 林英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 沈麗秋 於83年4月13日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楊春玉 (楊春玉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楊春玉之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法人登記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南州光達儲蓄互助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百分之九,按月清償本息,詎 林沈麗秋 未依約清償,嗣於86年3月31日再邀其夫 林漢章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重新約定願自86年4月1日起按月償還尚積欠之本金720,262元,以年息百分之九計息,惟上訴人林沈麗秋、林漢章仍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利息2934元、本金548,865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之利息,又上訴人雖未共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但被上訴人願依切結書所載金額及償還方式縮減對其之債權金額。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楊春玉、林漢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1,799元,及其中548,
865元自90年8月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嗣後允許借款人林沈麗秋延期清償,上訴人不同意,已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楊春玉、林漢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1,799元,及其中新台幣548,865元自90年8月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林漢章部分,其二人未上訴,已確定。另原審判決共同被告楊春玉部分,楊春玉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楊春玉之起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於83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
萬元(即系爭借款),上訴人謝秀月、及楊春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4月13日至89年4月13日,分72期清償本息,每月一期,利息為月息九厘。並有借據附卷可稽。
㈡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於86年3月31日與其夫林漢章共同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就系爭借款約定尚欠之本金720,26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每月清償8,00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每月清償10,000元,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12,000元,有切結書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
㈢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欠利息2934元、本金548,865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之利息未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有無允許借款人林沈麗秋延期清償,上訴人有無同意,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經查:
㈠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於83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80萬元(即系爭借款),上訴人謝秀月、及楊春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4月13日至89年4月13日,分72期清償本息,每月一期,利息為月息九厘。嗣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於86年3月31日與其夫林漢章共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就系爭借款約定尚欠之本金720,262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每月清償800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88年3月31日止,每月清償10000元,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12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林沈麗秋,依切結書之約定,至原定之89年4月13日止,仍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雖為系爭借款之原保證人,惟嗣後被上訴人已同意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林沈麗秋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乃法官應適用之法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楊春玉、林漢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1,799元,及其中548,865元自90年8月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沈麗秋、林漢章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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