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邱傳偉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邱傳偉」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林敬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許家豪 共同為下列行為(許家豪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確定):
(一)於101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敬尉,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前,見 黃郁歡 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後,疏未將機車置物箱關閉即行離去,林敬尉與許家豪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許家豪在旁把風,林敬尉徒手竊取黃郁歡置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包包1個(內有筆記本3本〔起訴書漏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澳盛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45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icash卡〔儲值500元〕、Mos卡〔儲值500元〕、印章1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卡1張;黃郁歡之配偶邱傳偉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號碼詳卷〕1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行車執照、保險證及黃郁歡之子邱○○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得手後,許家豪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敬尉離開現場。
(二)林敬尉、許家豪竊得前開邱傳偉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由許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敬尉,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轟電玩」信用卡特約商店,由林敬尉持上開邱傳偉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向該商店不知情人員 楊庚樺 佯以係卡片權利人,使楊庚樺誤信林敬尉為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林敬尉並在讀卡機插卡後自動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且無複寫,下同)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邱傳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1萬455元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以交付該商店人員楊庚樺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楊庚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林敬尉、許家豪所購買之「PS
3」遊戲主機1臺及遊戲光碟片1片(起訴書漏載遊戲光碟片1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邱傳偉(起訴書誤載為「 楊麗加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黃郁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許家豪到案說明,俟許家豪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黃郁歡所有之咖啡色包包1個及筆記本3本予警查扣(業經發還於黃郁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郁歡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敬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卷第3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歡、證人楊庚樺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4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9、20頁、第22至27頁、第85、8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邱傳偉」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1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許家豪提供竊得咖啡色包包1個及筆記本3本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41至4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咖啡色包包1個及筆記本3本(業經發還於告訴人黃郁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偽造「邱傳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友人許家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迄本案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由前開特約商店收受後存查,顯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傳偉」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1紙,固為特約商店交由被告持有,惟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核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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