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已知悔悟,且配合員警成為證人,應可以減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文(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5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2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屏東縣麟洛鄉之屏東縣立運動公園近處田地上所設置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案承辦檢察官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向鍾玉蓮購買毒品情形,嗣更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訊問,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佐,依該監聽譯文內容,已足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罪,檢察官既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到案說明僅屬自白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5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發交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案,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被告於警詢當時雖供稱「我在102年3月29日向綽號 亮仔 (即鍾玉蓮)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此一次而已」(警卷第5頁),惟觀警方當時對被告張志文提問之問題如下:「警方對鍾玉蓮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你曾多次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鍾玉蓮連絡《當場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答:沒有意見」、「法院有對鍾玉蓮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核發監聽票交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提示通話內容如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功者,請你確認。答:經我確認僅有102年3月29日一次交易成功」;(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102年5月8日警詢時係指認102年3月29日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亮仔」之鍾玉蓮,惟與被告本次102年5月8日施用毒品之來源難認有何關聯,況被告於102年5月8日指認鍾玉蓮有販賣毒品行為之前,鍾玉蓮因可疑有販毒犯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察,而已在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中,鍾玉蓮涉嫌販毒顯係警方已查知之事,鍾玉蓮既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惟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與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調查及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