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白芳瑜 被告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詐欺案件(嗣改分為111年度簡字第13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見)。
二、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原為合議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雖刑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惟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第498條「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第505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規定為體系解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仍應經法院合法傳喚到庭辯論後,才能為判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上聽審權。故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立法者係有意不予以準用刑事簡易程序規定而得以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合議刑事案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因與刑事案件適用之簡易程序有前述不同,則性質上應準用較為類似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