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意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
為「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玉簡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上開二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2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
溯前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5年1月20日9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三)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5年1月21日9時7分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昭然,洵堪認定。其於警詢所辯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6月
1日在其居所施用之詞,與上開科學檢驗之數據及結果相悖,概無足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承於前述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難認有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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