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4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李00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李劉00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李0來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李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對照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00(女,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父母同住,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當天,因受安置人父母爭吵不斷,母親多次企圖要帶受安置人自殺,警察到家中查訪,發現家中凌亂不堪,且母親有自殘情形,當天母親便由父親陪同至桃園療養院就醫,社工評估母親揚言殺子自殺,明顯危及到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父親也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功能,遂於99年12月15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自101年4月至同年6月間,受安置人父親處於失聯狀態,而受安置人母親雖申請進行5次親子會面,但因經濟、收入及精神狀況不穩定,影響其親子照顧功能,且受安置人母親親屬已互不往來,支持系統薄弱,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尚不足以在安置期間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1年度司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證,而受安置人 李佳芸 亦以書面表示其對於受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附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堪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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