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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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良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良旭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顏良旭於105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使用當時停放於彰化縣○○鄉○○路旁之汽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5年1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通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接受調查,顏良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開(一)、(二)等情。
(三)顏良旭於105年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竊得之王淑娟所有由 陳順吉 管領,當時停放在彰化縣○○鄉○○鄉○○路南岸華通幹0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其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顏良旭於同上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前揭電線桿旁查獲上開失竊汽車,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3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開(三)、(四)等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顏良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揆諸上開說明,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良旭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下稱105毒偵493卷,第3頁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下稱
105毒偵294卷,第6頁反面、第4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105審訴281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05毒偵493卷第6頁)、採尿同意書(105毒偵493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毒偵493卷第8頁、105毒偵294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毒偵294卷第8頁)在卷可稽。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見105毒偵294卷第12頁至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毒偵294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毒偵
294卷第16頁至第18頁)、現場搜證照片及車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105毒偵294卷第20頁至第23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105毒偵294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3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良旭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即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即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即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4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承辦警員 曾清忠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05毒偵493卷第3反面頁、本院105審訴281卷第26頁),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為適當,爰就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但在今年3月時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得易刑處分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同時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得易刑處分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一、三所示部分,分屬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前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5毒偵
294卷第70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查,前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2支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審訴281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
105審訴281卷第48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顏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一)所示犯│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二│如犯罪事實欄一│顏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二)所示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顏良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三)所示犯│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一│顏良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四)所示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