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炘娟
吳林雪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炘娟、吳林雪美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炘娟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之市場設攤銷售油炸豆腐等食品,其油炸食品之作業場所設在毗鄰市場之彰化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並僱用吳林雪美在系爭建物內使用瓦斯爐、鐵鍋烹炸豆腐等食品,並將成品運送至市場攤位。吳林雪美使用鐵鍋油炸食品,應注意油炸食品過程中不應離開系爭建物作業區,並應於離開系爭建物前完全關閉火源,蔡炘娟亦應監督吳林雪美注意及此,且二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吳林雪美在系爭建物內使用鐵鍋油炸豆腐等食品時,竟未關閉爐火,率然離開系爭建物,運送成品至市場,並於同日時17分許(與起訴書所載「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為同一事實)冒出白煙,隨後該作業區西北端之瓦斯爐、鐵鍋油煙高熱起火,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火流燒燬系爭建物,並延燒至位於系爭建物北側之由 陳振福 一家居住之華山路138巷65號現供人使用住宅,致該建物南側臥室屋簷、天花板及遮雨棚均燒損;位於系爭建物南側之由 吳子玲 一家居住之華山路138巷67號供人使用住宅,致該建物燒燬;位於系爭建物西側、當時有吳子玲之婆婆在內之彰化市○市街○○○號建築物,致該建物東面外牆遮雨棚,及吳子玲一家所有堆置在該處之油炸鍋4台、切肉機、肉羹機、備用冷凍庫壓縮機各1台均燒損;位於系爭建物西側、當時 賴學進 所雇用之員工 陳秀娥 在內之菜市街00○00號建築物,致該建物東面外牆牆柱磁磚部分燒脫,以及賴學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冷氣機2台、洗衣機1台、洗衣與清潔用品若干、帆布遮雨棚1具、監視器錄影鏡頭1具、冷氣機及濾網1台均燒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吳子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陳布依 、吳子玲、陳振福、賴學進、陳秀娥於消防局詢問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是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蔡炘娟、吳林雪美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住宅、建築物及財物,有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因火災燒燬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被告蔡炘娟辯稱其有監督被告吳林雪美於使用後確實關閉火爐等語;被告吳林雪美則辯稱其當日離開系爭建物前,已確實關閉火爐等語。經查:㈠如事實欄所示住宅、建築物及財物,有於104年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起,因火災燒燬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炘娟、吳林雪美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5至40、89至90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華山路138巷69號住戶陳布依、67號住戶吳子玲、65號住戶陳振福、菜市街00號屋主賴學進所僱用之陳秀娥、華山路138巷33號住戶 吳水旺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有發生火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14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彰化分隊工作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9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
30、48至80、100頁),足見上開時地之火災導致被害人陳振福一家所居住之華山路138巷65號住宅南側臥室屋簷、天花板及遮雨棚燒損,被害人吳子玲一家所居住之華山路138巷67號住宅之天花板、牆壁及內部裝潢,菜市街000號建物東面外牆遮雨棚及被害人吳子玲所有之油炸鍋4台、切肉機、肉羹機、備用冷凍庫壓縮機各1台,暨菜市街00○00號建物東面外牆牆柱部分磁磚及被害人賴學進所有之冷氣機2台、洗衣機1台、洗衣與清潔用品若干、帆布遮雨棚1具、監視器錄影鏡頭1具、冷氣機及濾網1台等,均有燒損。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
華山路138巷65號、67號住宅,分別緊連於系爭建物之北側、南側,菜市街00○00號、100號建築物則與系爭建物間相隔一個巷子,而位於系爭建物之西方等情,此觀諸前揭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甚明(見偵卷第49至50頁)。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系爭建物已陷入火海,火勢猛烈燃燒向四周擴大延燒;華山路138巷65號受燒最為輕微,僅西側處屋頂有些許燒穿,華山路138巷67號受燒後屋頂幾乎全部塌陷,系爭建物燒損最為嚴重,屋頂已完全塌陷,顯示火災初期系爭建物火勢燃燒最為猛烈;菜市街00○00號僅1、2樓東面外牆及附近部分物品受到火勢燒損,顯示該址受燒之火流來自於東側系爭建物,火流方向由東往西延燒;菜市街000號僅建築物1樓東面外牆之遮雨棚及附近擺放部分物品受到火勢燒損,顯示上址受燒之火流來自於系爭建物,火流方向由東往西延燒;華山路138巷65號僅建築物南側臥室屋簷、天花板及靠近南側之部分遮雨棚受到火勢燒損,顯示該址受燒之火流來自於系爭建物,火流方向由南往北沿燒;華山路138巷67號建築物2樓受到火勢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且又以靠近西北端附近燃燒情形較為嚴重,顯示該址受燒之火流來自於系爭建物,火流方向由北往南沿燒;系爭建物與華山路138巷65號及67號之交接處,均以系爭建物燒損較嚴重;綜上可知火勢於系爭建物燃燒情形最為嚴重,起火戶為系爭建物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18至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49至53、55至69頁)。是以自系爭建物因火災燒損情形最為嚴重,且菜市街00○00號、100號建物、華山路138巷65號建物均僅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一側因火災燒損,華山路138巷67號建物則以與系爭建物相鄰之一側燒損情形最為嚴重等節,可知起火處為系爭建物,況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本案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此情可以認定。
㈢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⒈系爭建物東側為倉庫,西側則為作業區;作業區北側兩端各
置有瓦斯爐及鐵鍋等情,有前揭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54、70至79頁)。又東側倉庫僅西面窗戶附近受到燒損,顯示東側倉庫受燒火流來自於西側作業區,火流方向由西往東延燒;作業區北側受到火災燒損情形較為嚴重,顯示作業區內火流方向由北向南延燒;觀察西北側鐵架南面受到火焰燒灼部分嚴重氧化變色,其中又以上半部氧化變色較為嚴重,鐵架北面受到火焰燒灼大部分嚴重氧化變色,於靠近西側鐵柱受到嚴重燒損均已嚴重氧化變色,作業區西北側鐵鍋及瓦斯爐受到火焰燒灼嚴重氧化變色,且鐵鍋凹陷變形,綜合上述燃燒狀況可知火勢於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燃燒最為猛烈,火流由此處燃燒後向四周擴大延燒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件,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70至72頁)。
⒉又系爭建物西側作業區內,西北端的瓦斯爐受到嚴重燒損,
造成瓦斯爐瓦斯控制開關燒損,開關等組件已掉落,鐵鍋內有碳化物,鐵鍋內尚殘留一些水,並未看見明顯有油漬漂浮之情形,鐵鍋內底層有燒損泛白之情形,且鐵鍋底部有些許燒損凹陷,瓦斯爐爐心附近燒損嚴重;反之,東北端之瓦斯爐,瓦斯控制開關受到燒損,但尚留有些許零件,鐵鍋內明顯有大量油漬懸浮於水面,鐵鍋內底層完好沒有燒損,鐵鍋底部沒有特別燒損或凹陷之情形,瓦斯爐爐心燒損輕微;又起火處下方地面最底層留有未燒損碳化之紙板,地板未發現有特殊燃燒情形;再供氣給東北端瓦斯爐的第3、4號鋼瓶開關閥燒損較輕微,供氣給西北端瓦斯爐的第1、2號鋼瓶開關閥受火焰燒損情形較為嚴重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各1件及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6、73至78頁)。從而,相較於東北側之瓦斯爐及鐵鍋,西北側之鐵鍋內有水,卻未見油漬,瓦斯爐及鐵鍋燒損情形亦較為嚴重,且供氣給西北端瓦斯爐的第1、2號鋼瓶開關閥受火焰燒損情形亦較為嚴重, 佐以 前述⒉所述之自系爭建物內部燒損情形,以作業區西北側附近燒損情形最為嚴重,可知火流係自作業區西北側燃燒而向四周延燒。
⒊經校正後之監視器時間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7秒許,
被告吳林雪美端著食物走向市場攤位,同時17分17秒許系爭建物附近有白煙飄散,之後轉為黑色濃煙進而冒出火光一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各1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6頁反面、第78至79頁)。且被告二人復自承其等從事油豆腐之油炸與販售,系爭建物為廚房,每日上午由被告吳林雪美在系爭建物炸油豆腐,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告吳林雪美端著食物走出來的影像係其端出炸好之油豆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佐以系爭建物作業區西北側鐵鍋於火災後殘留有碳化物,東北側鐵鍋內仍有油炸豆腐一節,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74頁反面上方照片、第75頁反面下方照片),被告吳林雪美如尚未油炸食物,豈會將食材置入裝有油的鐵鍋中?反之,被告吳林雪美如已油炸食物完畢,豈會未將已油炸完畢之食物自鐵鍋中撈出?足見被告吳林雪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7秒許離開系爭建物走向市場之際,仍持續以作業區內之鐵鍋、瓦斯爐進行油炸食物,否則鐵鍋內不會仍有置放油豆腐等食材。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吳林雪美離開系爭建物時,未再炸油豆腐等語。惟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作業區西北側鐵鍋於火災後殘留有碳化物,東北側鐵鍋內仍有油炸豆腐,是被告二人所辯稱顯與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彰化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綜
合上述作業區西北側之鐵鍋受燒後食用油已燒乾,且鐵鍋內食物嚴重碳化,又鐵鍋底層明顯受燒泛白,與東北端鐵鍋燒損情形比對後,可知於火災發生時西北端鐵鍋應處於加熱之狀態,最初飄散之白煙可能係因油炸所致,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是西北端鐵鍋應處於加熱之狀態,因烹煮油炸食物不慎,導致油煙高熱起火,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佐以被告吳林雪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7秒許離開系爭建物走向市場之際,仍在油炸食物一節,足見係因被告吳林雪美持續在系爭建物作業區以鐵鍋、瓦斯爐油炸食物,因而導致西北端之瓦斯爐持續運作,鐵鍋油煙高熱起火,並向四周延燒。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吳林雪美已關閉爐火等語,顯與被告吳林雪美離開系爭建物時仍在作業區油炸食物一節相左,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⒌況且系爭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放置自燃性之化學物品、盛裝易
燃性液體之容器、神龕、施工用焊接器材、菸蒂或打火機等物品,亦未發現有設置電器用品,僅牆上設有閘刀式電源開關或配線,經檢視電器配線均未發現短路熔痕;又系爭建物或毗鄰建物、街(巷)道於本案失火前,並無電力設施發生電線短路或跳電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4年6月25日彰化字第1041245623號函各1件為證(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18頁),故本案火災可排除係因易燃物體自燃或電力設備短路走火等因素所引起。同理,被告二人供稱火災發生時未見可疑人士出沒,平時未與人結怨等語(見偵卷第6、36、39頁),且在被告吳林雪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7秒許離開系爭建物之後,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有他人進入系爭建物(見偵卷第78至79頁),是亦可排除另有他人放火引發本案火災。
⒍綜上所述,被告吳林雪美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2分7秒
許離開系爭建物走向市場後,仍在作業區油炸食物,因而導致西北端之瓦斯爐及鐵鍋油煙高熱起火,並向四周延燒一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吳林雪美離開系爭建物後,仍持續以作業區內之瓦斯爐
、鐵鍋進行油炸食物,而未關閉火爐,導致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另被告蔡炘娟為被告吳林雪美之雇主,其等之分工方式為每日上午5時至7時許,由被告吳林雪美油炸食物並拿到市場販售,被告蔡炘娟則於上午8時許至市場接手販售事宜,被告吳林雪美則回到系爭建物繼續油炸豆腐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結合本案火災發生之時,被告吳林雪美除持續以系爭建物作業區內之瓦斯爐、鐵鍋進行油炸食物外,並同時將已油炸完畢之油豆腐送往市場一節,可知被告吳林雪美尚須負責將已油炸完畢之油豆腐送往市場。則被告蔡炘娟身為雇主,卻讓員工即被告吳林雪美同時負責油豆腐之油炸及送往市場之業務,應能預見被告吳林雪美身兼二項業務,將會導致其將食品送往市場之同時,作業區油炸工作將無人看顧,但被告蔡炘娟卻未採取諸如雇用員工在作業區專職油炸工作以免廚具走火等替代手段,仍讓被告吳林雪美身兼該該二項工作,導致本案中吳林雪美離開系爭建物運送成品時,作業區仍在進行油炸食物,而未關閉火爐,因而發生火災。綜上所述,被告蔡炘娟、吳林雪美均有過失甚明,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前述住宅、建築物及財物燒燬之結果間,各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從而,被告二人辯解顯無足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害人陳振福設籍於上開華山路138巷65號,火災發生當時
人位在65號家中等情,此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頁);另被害人吳子玲設籍於華山路138巷67號,居所地則在菜市街000號,被害人吳子玲並證稱:火災當時我婆婆在菜市街○○○號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即受菜市街00○00號屋主賴學進雇用之陳秀娥於偵查中亦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在菜市街00號店內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從而,各該建物各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甚明。是核被告蔡炘娟、吳林雪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如事實欄所示各該住宅、建築物、財物,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直接被害法益均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成立單純一罪,各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炘娟雇用被告吳林雪
美從事油炸豆腐之工作,均應注意離開作業區時應確實關閉火爐,卻未能注意及此,竟均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所為均有不該;並因而導致各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生損害嚴重;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與被害人陳振福、賴學進成立和解,被告蔡炘娟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協議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但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吳子玲因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協議,被告二人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吳子玲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蔡炘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上午在市場販售炸豆腐、下午在教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林雪美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豆腐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