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84號原告 文美琳 訴訟代理人 李憲宇 被告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查原告於起訴狀既陳明被告已遷移新址,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非被告實際住所,是原告自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及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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