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霓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犯行,顯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財物,該財物固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告顯未經由竊盜此犯罪行為而取得該財物之所有權,亦即該財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不得予以沒收(更遑論上開竊得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件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旋遭發覺,並經被害人取回,被告雖短暫占有上開財物,然並不因短暫占有而獲得實質之財產上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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