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光亮
森思仁森光和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森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森光亮、森光亮、森思仁、森光和3人與森俊達為叔侄,比鄰而居,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森光亮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前,因故與森俊達發生爭執,森光亮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拉扯森俊達,而徒手朝森俊達臉部揮打2拳,森俊達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掐並抓森光亮之頸部、前胸,森光亮因而回擊欲徒手摔倒森俊達未果,森思仁見狀遂萌生與森光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將森俊達之頸部往後勒壓制森俊達並拉扯、及以拳頭毆打森俊達之後腦,森光和聽聞雜音出房門見此情景,亦萌生與森光亮、森思仁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壓制拉扯並以拳頭毆打森俊達之後腦,使森光亮受有頸部及前胸抓傷之傷害、森俊達受有前頸部及左側頭皮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膝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森光亮、森俊達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森光亮、森俊達及被告森思仁、森光和所為,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森光亮、森俊達及被告森思仁、森光和4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森光亮、森俊達與被告森思仁、均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森光亮、森俊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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