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仁
周宗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仁、周宗閔2人為兄弟;告訴人 陳金城 (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貨運司機。緣告訴人陳金城於民國105年1月20日10時3分許前某時,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段0000巷00號載運貨物,嗣因貨物超載及貨款收取事宜,彼等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宗仁、周宗閔2人,竟於同日10時3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金城,致告訴人陳金城受有臉部撕裂傷、疑似顏面骨骨折及左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宗仁、周宗閔2人,均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周宗仁、周宗閔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並檢附和解書陳報略以:「告訴人陳金城告訴被告周宗仁、周宗閔涉嫌傷害案,經三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告訴」等語,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是否確定撤回本件告訴,經告訴人答以:「我確定要撤回告訴」乙節無訛,此分別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