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甲○○原名 江菽芬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
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4%算之利息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
各事項:⒈定儲利率指數儲蓄存款定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
大行庫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⒉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
之1、4、7及10月之15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樣
日,以取樣日當日中午11點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
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
點後第二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拾五入)作為新利率。⒊定
儲利率指數之修正: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
行代之。⑴任一參考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
業、破產、重整或銀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
情形之一者。⑵任一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
定利率)產品。⑶任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
法提供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⒋
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
離市場利率水準時,乙方得於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
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指標。
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