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李佳霓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貴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號
、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107年度訴字
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
號1、2樓及中興路1段279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申登暱稱「蒲念慈」、「曾
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
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
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刊登
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
自104年6月間起至105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IPHONE
7(128G)、禮券、餐券、住宿券、生活用品等,並匯款共
95,84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惟未收到商品,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號、107年度訴字第91號、107年度訴字第92號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6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卷
第5頁)起算。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840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