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豪
葉芷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豪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芷吟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峻豪、葉芷吟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加入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愛德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雙方約定張峻豪、葉芷吟收受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每日領得款項及銀聯卡交付予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後,可獲得每卡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報酬。張峻豪、葉芷吟即與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某處,交付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聯卡在內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予張峻豪、葉芷吟,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張峻豪、葉芷吟所收受銀聯卡相對應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張峻豪、葉芷吟即以一人把風、一人提領之方式,於105年6月15日,共同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前往臺中市之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合計25萬元,再由張峻豪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25萬元交付予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並領得2千元之報酬,張峻豪再將其中1千元轉交予葉芷吟;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張峻豪、葉芷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峻豪、葉芷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偵卷第11至14頁)、偵訊(偵卷第52至54、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0至32、34至37頁)時,被告葉芷吟於警詢(偵卷第15至18頁)、偵訊(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0至32、34至37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採證、扣案物品、手機內容採證照片共計14幀、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7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扣案銀聯卡卡號讀取結果清單1份、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91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0、23至32、36、45、63至68、75至7
8、81、82、84至92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張峻豪、葉芷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張峻豪、葉芷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2人均係負責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2人與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施以詐術,待詐欺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遂行詐欺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欺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欺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2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1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認定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105年6月15日,共同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前往臺中市之不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合計25萬元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2人猶執意以身試法,扣案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張數即達198張,提領金額逾50萬元,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又被告葉芷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2人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峻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芷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銀聯卡、 藍芽 手機刷卡器,均係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分別係被告張峻豪、葉芷吟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時與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聯繫所用;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頁)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27萬8千元,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2人參與期間雖向被害人詐欺並領得合計53萬8千元,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共犯分配即為警查獲而扣案,應在各共同正犯項下均宣告沒收外,各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僅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領得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外,均已交付予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被告2人僅各領得1千元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6頁背面)時,供承在卷,屬被告張峻豪、葉芷吟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峻豪、葉芷吟與綽號「愛德華」之成
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綽號「德華愛」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自動提款機內,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提領現金之人,而先後由被告張峻豪或葉芷吟提領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款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非本人持用本人之提款卡提款,並非當然構成上開之罪,應有如上開例示之不正方法為之,始得成罪。
㈢經查,被告2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持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如前述。惟扣案包含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內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該處理中心函覆略以:上開卡片各卡之正面圖像,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別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等詞,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7月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976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8頁)在卷可稽,自難認為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係屬偽造。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均係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2人,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及密碼,係綽號「愛德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當之方式所取得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被告2人係以「不正方法」持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㈣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表一:張峻豪、葉芷吟加重詐欺案件、持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提領款項: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ATM地點│├──┼────┼────┼──────────┼────┼───────────┤│1│105年6月│12時39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臺中市○區○○路一段14│││16日│13秒│││3之2號(統一庚樺)│├──┼────┼────┼──────────┼────┼───────────┤│2│105年6月│12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04秒││││├──┼────┼────┼──────────┼────┼───────────┤│3│105年6月│12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58秒││││├──┼────┼────┼──────────┼────┼───────────┤│4│105年6月│12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35秒││││├──┼────┼────┼──────────┼────┼───────────┤│5│105年6月│12時37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28秒││││├──┼────┼────┼──────────┼────┼───────────┤│6│105年6月│12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23秒││││├──┼────┼────┼──────────┼────┼───────────┤│7│105年6月│12時45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臺中市○區○○○路148│││16日│20秒│││號(統一豐華)│├──┼────┼────┼──────────┼────┼───────────┤│8│105年6月│12時46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10秒││││├──┼────┼────┼──────────┼────┼───────────┤│9│105年6月│12時47分│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01秒││││├──┼────┼────┼──────────┼────┼───────────┤│10│105年6月│12時19分│0000000000000000│失敗│臺中市○區○○路○○○號│││16日│57秒│││(全家臺中永興)│├──┼────┼────┼──────────┼────┼───────────┤│11│105年6月│12時20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35秒││││├──┼────┼────┼──────────┼────┼───────────┤│12│105年6月│12時21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21秒││││├──┼────┼────┼──────────┼────┼───────────┤│13│105年6月│12時22分│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08秒││││├──┼────┼────┼──────────┼────┼───────────┤│14│105年6月│12時53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臺中市○區○○○路297│││16日│41秒│││號(統一 永進 )│├──┼────┼────┼──────────┼────┼───────────┤│15│105年6月│12時54分│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39秒││││├──┼────┼────┼──────────┼────┼───────────┤│16│105年6月│12時55分│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41秒││││├──┼────┼────┼──────────┼────┼───────────┤│17│105年6月│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臺中市○區○○街○○○號│││16日│10秒│││1樓(統一美德)│├──┼────┼────┼──────────┼────┼───────────┤│18│105年6月│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同上│││16日│59秒││││├──┼────┼────┼──────────┼────┼───────────┤│19│105年6月│12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8千元│同上│││16日│47秒││││├──┼────┼────┼──────────┼────┼───────────┤│20│105年6月│12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0元│同上│││16日│35秒││││├──┴────┴────┴──────────┼────┴───────────┤│合計│28萬8千元│└───────────────────────┴────────────────┘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198張│張峻豪、葉芷吟│詳見偵卷第85至89頁│├──┼──────────────┼──────────┼─────────┤│2│現金新臺幣27萬8千元│張峻豪、葉芷吟││├──┼──────────────┼──────────┼─────────┤│3│ 瑞信 藍芽讀卡機5臺│張峻豪、葉芷吟││├──┼──────────────┼──────────┼─────────┤│4│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張峻豪││││號SIM卡)│││├──┼──────────────┼──────────┼─────────┤│5│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葉芷吟││││號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