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勤 目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33號、第2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王勤目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售贓者所販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購入,伺機牟利。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勤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贓物(即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16、1-18、1-19)。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勤目(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未提出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市警刑三字第1040038047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15633號卷〈下稱15633號偵卷〉第124至126、159至162頁,原審卷第49、118、150至151頁),且經同案被告 劉潮 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8至50頁,15633號偵卷第120至122、169頁,原審卷第49、118、150至151、16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賈濬寧林禹傑林家瑜邱麗玉陳孟甫吳廣昌吳其錫 等人(下稱被害人賈濬寧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4至85、91至92、95至
96、99至100、103至104、107至108、117至118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2至36、135至144頁,15633號偵卷第47至51頁)、被害人賈濬寧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6、93、97、101、105、114、119頁)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上訴於本院雖否認係知贓故買,辯稱:我本來在做五金
,因為生意不好,剛好在跳蚤市場看到有人在賣腳踏車,我就跟他買,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辯護人辯護略稱:被告方開始從事中古自行車買賣業,對於合理市場行情之理解,皆仰賴其上游廠商之教授及說明,被告又均係在市場或商家,向從事中古自行車買賣之業者購買,並非知情為贓物而故意買受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2至1-16、1-18、1-19所示自行車17輛,是我以每輛2000元至3000元不等代價向『 阿義 』(即 劉潮榆 )購買,『阿義』有跟我說自行車是臺中地區的,所以不能在臺中地區賣。」(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那些自行車都是偷來的?)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我知道,因為劉潮榆有跟我說這些車在臺中不能賣,會被人家認出來,大約是4月底的時候我就知道了,我跟他交易時要請他簽讓渡書,他都不敢簽,所以我也知道有問題。」(見15633號偵卷第125頁);顯見被告於買受各該自行車時,確實知悉該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於本院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其3次犯罪之時間、故買之贓物皆不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8次之故買贓物罪嫌,惟僅係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買贓物之頻率籠統計算罪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各次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購買之贓物為何,自有未洽,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承之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為準,而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15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竊盜他人物品之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數量、價值、有贓物之前案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下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①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1-7、1-10、1-12、1-13、1-16所示自行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賈濬寧等人,有被害人賈濬寧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就上揭自行車部分,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②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1-5、1-6、1-8、1-9、1-11、1-14、1-15、1-18、1-19所示自行車,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三所故買之贓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向 何進龍 故買之不詳廠牌自行車2輛,係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知贓故買云云,業經本院批駁如前(見理由欄二、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潮榆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編號│時間、地點│售贓者│價格│贓物│原判決主文(已確定)│├──┼──────┼────┼────┼─────────────┼─────────┤│一│104年6月初某│綽號「眼│17000元│白紅色FUSIN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日│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3)│,累犯,處有期徒刑││││成年男子│150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及綽號「│1000元、│藍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三街之干城│阿弟仔」│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壹日。扣案如扣案物│││跳蚤市場│之成年男│1500元、├─────────────┤品目錄表編號1-3、1││││子│1500元、│黑綠色MERIDA廠牌自行車│-5、1-6、1-8、1-9│││││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1、1-14、1-15│││││1500元、├─────────────┤、1-18、1-19所示自│││││2000元、│黑色CINALINII廠牌自行車│行車均沒收;未扣案│││││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500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2000元)│金色BERGAMONT廠牌自行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9)│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1)││││││├─────────────┤││││││黑色OUTPOS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4)││││││├─────────────┤││││││銀藍色GTS-M5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5)││││││├─────────────┤││││││黑色OLDP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8)││││││├─────────────┤││││││紅色UNICORN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9)││││││├─────────────┤││││││藍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該自行車為林禹傑所有,於│││││││99年7月初某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二│104年6月7日│綽號「眼│3000元│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0)│,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1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紫白色G2C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3)│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上開2輛自行車為吳廣昌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有,於104年6月6日凌晨0時│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同│收時,追徵其價額。││││││街13巷10號前,而於當日早│││││││上6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三│104年6月8日│綽號「眼│3000元│藍黑色ROMA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至6月10日間│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1)│,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成年男子│1500元、├─────────────┤伍月,如易科罰金,│││││2000元、│紅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中市東區自││1500元、│(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4)│壹日。扣案如扣案物│││由三街之干城││2000元)├─────────────┤品目錄表編號2-1、2│││跳蚤市場│││粉紅色GIANT廠牌自行車│-4、2-5、2-8所示自││││││(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5)│行車均沒收。│││││├─────────────┤││││││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8)││├──┼──────┼────┼────┼─────────────┼─────────┤│四│104年6月10日│綽號「眼│3000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6)│,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1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該自行車為 謝建民 所有,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停│壹日。││││││放在臺中市○里區○○路1│││││││段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黑色GEAR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9)││││││││││││││※該自行車為 彭思函 所有,於│││││││104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五│104年6月14日│綽號「眼│3500元│白綠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2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1500元)│※該輛自行車為邱麗玉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於10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45號前遭竊(已領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黑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6)││││││││││││││※該輛自行車為吳其錫所有,│││││││於104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30號前,而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六│104年6月17日│綽號「阿│4000元│白紅色GIANT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弟仔」之│(分別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2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2000元)│※該輛自行車為林家瑜所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於104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363號前,於同日晚間8時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發現遭竊(已領回)。│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黑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7)││││││││││││││※該輛自行車為陳孟甫所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1│││││││巷25弄3號中庭停車場,而│││││││於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七│104年6月18日│綽號「眼│4700元│白色GIANT廠牌自行車│劉潮榆犯故買贓物罪││││鏡仔」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2)│,累犯,處有期徒刑│││臺中市東區自│成年男子│││肆月,如易科罰金,│││由三街之干城│││※該自行車為 王磊弘 所有,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跳蚤市場│││104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停│壹日。││││││放在臺中市○○區○○路│││││││270巷住處前,而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藍色JOKER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3)││││││││││││││※該自行車為 林麗珍 所有,於│││││││104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大同國小後門,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銀黑色GIANT廠牌自行車│││││││(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7)││││││││││││││※該自行車為 賴俞君 所有,於│││││││104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住處│││││││地下室,而於104年6月19日│││││││發現遭竊(已領回)。││└──┴──────┴────┴────┴─────────────┴─────────┘【附表二】被告王勤目故買贓物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售贓者│價格│贓物│原判決主文│├──┼──────┼────┼────┼─────────────┼─────────┤│一│104年5月7日│何進龍│2500元│不詳廠牌自行車2輛│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上午6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東區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一街之跳蚤││││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市場││││廠牌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4年5月底某│真實姓名│12000元│中華廠牌電動自行車(原車牌│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日│、年籍不││號碼639-QKL號、引擎號碼A01│,累犯,處有期徒刑││││詳之成年││-EA15902號)│陸月,如易科罰金,│││臺中市某處│人││(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輛電動自行車為賈濬寧所│││││││有,於104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尚德│││││││街139號前,而於104年5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已領回)。││├──┼──────┼────┼────┼─────────────┼─────────┤│三│104年6月18日│劉潮榆│36000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所│王勤目犯故買贓物罪│││││(以劉潮│示之自行車│,累犯,處有期徒刑│││劉潮榆位在臺││榆每輛所│(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陸月,如易科罰金,│││中市東區南京││購入之價│1-16、1-18、1-1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117之2號之││格加價││壹日。扣案如扣案物│││倉庫內││500元購││品目錄表編號1-3、1│││││入)││-5、1-6、1-8、1-9│││││││、1-11、1-14、1-15│││││││、1-18、1-19所示自│││││││行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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