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吳彰晏 」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吳彰晏」簽名貳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國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槍砲)、三月(贓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三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六月(偽造文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四、五案)。嗣上開第一、二、三、四、五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詎吳國宏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三樓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香煙後,再點火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搜索槍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吳國宏為警查獲後,於接受警方調查時,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 郭豐隆 製作調查筆錄時,冒用其胞兄「吳彰晏」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上偽簽「吳彰晏」之簽名二枚(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卷第四頁、第七頁),指印八枚(同上偵卷第四頁受訊問人欄一枚、第五頁騎縫二枚,第六頁騎縫二枚,第七頁騎縫二枚、受訊問人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吳彰晏」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彰晏」涉嫌施用毒品傳喚吳彰晏到庭偵查,吳彰晏否認涉案,檢察官將卷內指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吳國宏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宏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U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卷第八、九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吳國宏對於上揭時地假冒「吳彰晏」之名義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在警詢時所捺指印,確係被告本人所有,非「吳彰晏」所為,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之指紋卡片無訛,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九00六一四五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器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吳國宏明知其並非「吳彰晏」本人,仍於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冒用「吳彰晏」之姓名應訊,並偽造「吳彰晏」之簽名、指印,自足生損害於「吳彰晏」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雖先後多次在筆錄中偽造簽名、指印,惟其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犯意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警詢筆錄之製作權人係警員,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僅係在確認身分,並非偽造何種文書,起訴書認被告冒簽「吳彰晏」之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惟此與偽造署押部分屬階段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偽造署押,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此僅屬自戕之行為,冒用吳彰晏名義應訊,使吳彰晏有受追訴之虞,並妨害司法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調查筆錄上「吳彰晏」之簽名二枚(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一號卷第四頁、第七頁),指印八枚(同上偵卷第四頁受訊問人欄一枚、第五頁騎縫二枚,第六頁騎縫二枚,第七頁騎縫二枚、受訊問人欄一枚),均係被告吳國宏所偽造之署押,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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