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文志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徐文志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燈光號誌之中華路與中華路630巷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中華路630巷行駛,適有 張文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中華路630巷,在中華路630巷43號前,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文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文志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張文馨受傷,仍未對張文馨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俾便聯絡,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文馨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徐文志。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0至33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指認肇事嫌疑人照片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頁;調偵卷第10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騎乘機車約莫20多年(原審卷第40頁),是其於騎乘機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受傷,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留下姓名住所等年籍資料俾便聯絡,依上開見解,其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過失致人受傷後,始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任意指其為違法。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完畢)等情,亦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因一時疏忽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公訴檢察官請求應給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尚屬允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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