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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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添德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㈨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㈦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㈨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㈧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鎮○○路○○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卓添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另扣有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可查。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被告供稱其於前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鋁箔紙中以燒烤方式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㈥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㈤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0.
027公克,驗餘淨重0.026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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