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2月18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98.02.15晚上10時至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8.02.18晚上10時至11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98.5.19」之記載,應更正為「98.4.9」);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7年1月31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1萬8千元,並於9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42條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理由謂:「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九十四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新增第四項。惟修正前之第四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六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