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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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印
陳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印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張金印、陳坤分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