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0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許建湖 告訴被告許銘勳於99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中山商行」前一同飲酒,因許銘勳與許建湖在先前村長選舉時分別支持不同之候選人,而許銘勳支持之候選人並未當選,二人飲酒後又論及村長選舉之事,終致二人發生爭執,詎許銘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建湖身體各處,致許建湖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許銘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建湖與被告許銘勳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許建湖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