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奇原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奇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奇原於民國97年11月3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6月18日、96年9月16日、96年10月2日、97年2月14日至16日、97年2月21日、97年3月5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29日、97年6月6日及97年8月6日,先後犯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