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詔樵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詔樵(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各罪宣告刑總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定刑裁定是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多數宣告刑最終所為應執行期間之裁量,自應對抗告人犯行對社會損害程度為適當之審酌,以契合我國憲法對人身自由權與社會公益之比例原則,而罰其當罰;就抗告人本件定執行刑所犯數罪觀察,雖吸食毒品涉犯國家刑章,但終究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亦無犯罪被害人,故裁量定執行刑之刑期長短,應結合醫學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人戒斷時程標準進行審慎評估;以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須受勒戒處分30天及戒治1年之處分,應認施用毒品者選擇不再吸毒之可能時程為1年1月,是就一般毒癮者而言,應只須與社會隔離1年1月即可獲矯正之效,否則何需接受勒戒及戒治處分?抗告人本件所犯數罪,原審雖係在各罪宣告刑總合以下定應執行刑,但抗告人自認此次入監絕對能戒除毒癮,且只須執行1年1月,即能達到毒癮矯正之效,無需執行長達3年;故原審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裁量過重,並對於有心戒毒更生之吸毒者信心是一大打擊。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有期徒刑為1年1月之合理應執行刑,以資對施用毒品者戒毒之司法鼓勵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背面)。茲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中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7月)以下,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均未曾個別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尚無受刑人前犯數罪並曾定應執行刑,該數罪又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二)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3罪);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背面)。審酌抗告人本件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之短期間內,密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罪質相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相對較高,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亦較低;惟其前有上揭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4罪),完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一犯再犯,此部分之可非難性自較一般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暨考量其本件所犯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11月,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使抗告人較其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3年7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雖原裁定所載理由較為簡略,惟本院審酌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仍無瑕疵可指,參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但並未就原審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略謂:其本件定執行刑所犯數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亦無犯罪被害人,故應以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須受勒戒處分30天及戒治1年之處分作為定刑標準,即定執行刑1年1月即能戒除毒癮,原審竟定執行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惟按施用毒品本為犯罪行為,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即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如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應直接予以追訴處罰;又按施用毒品犯行,雖具成癮性,其直接侵害法益以個人身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施用毒品行為實具助長販賣毒品之效,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現行法制對施用毒品者,依其施用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已兼顧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後,猶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主張施用毒品犯罪具成癮性特質,請求從寬量刑;又抗告人空言自謂其本件所犯只須入監執行1年1月即能戒除毒癮云云,與其上開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其中原審法院更以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確定),仍一犯再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不符,亦難採信。故抗告人執上開情詞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抗告理由,皆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均見前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