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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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56號聲請人 吳德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李高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高文之祖父 吳蔭 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死亡,生前育有6子4女,其中長女李 吳秀霞 先於吳蔭過世,又 李吳秀霞 育有1男3女,對吳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上開4位子女代位繼承,詎李吳秀霞之長男李高文於107年3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對其祖父吳蔭遺產之應繼分當由其父親 李善六 、姐妹 李明美 、 李明貞 、 李明子 等人繼承,惟被繼承人李高文之前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高文繼承其祖父吳蔭之遺產形成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吳蔭所遺留之不動產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案件已委任地政士 黃春治 辦理中,並向中區國稅局申申報遺產稅,為加速本繼承案件早日完成繼承登記,以維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地政士黃春治為被繼承人李高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高文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2樓,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5月24日士院彩家相107年度司繼字第69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