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初至同年月18日下午5時23分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金融社社團辦公室(下稱金融社社辦)內,徒手竊取 游佩璇 所有而放置於金融社社辦鐵櫃之「經濟學精簡本(第6版)」(下稱系爭經濟學精簡本,該書價值據游佩璇於警詢中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張家憲於得手後,嗣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該書之訊息,其後並以25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石妃 湄。嗣游佩璇因課業需求,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返回金融社社辦欲拿取書籍時,卻遍尋不著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游佩璇至此始知該書遭竊。直至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游佩璇接獲 石妃湄 要求索取隨書附贈光碟之留言訊息(石妃湄係經由系爭經濟學精簡本內之游佩璇簽名,再搜尋臉書而與游佩璇取得聯繫),游佩璇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後石妃湄並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返還予游佩璇。
二、案經游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家憲對於其在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於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之訊息,嗣後以250元價格賣予石妃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拿到系爭書籍,而金融社社辦則在學生活動中心5樓,在學期間伊曾擔任金融社幹部,所以跟社團學弟、學妹感情很好,而案發當時伊已經畢業半年,在畢業之後伊就沒有再去金融社社辦,伊是因為從事二手書籍與二手傢俱買賣,所以才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系爭書籍;伊在案發後有請求員警調取資源回收區之監視錄影光碟,但員警說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所以沒有調取,伊並沒有偷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㈠依據告訴人游佩璇與證人 陳怡亘 先前於警詢或偵訊、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可知社團辦公室係開放空間,平日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辦公室亦無人管理,而系爭書籍應該是放在開放式書架上,則是否有可能係陳怡亘先將書籍放置於公共書架上,經由社員或不特定人取閱觀看、甚至加以取走使用後,再隨意棄置於學校一樓之資源回收區內,最後由被告於資源回收區發現該本遭人棄置之書籍,隨後將該書於網路上販賣。且系爭書籍究竟是放在社辦鐵櫃內,還是放在開放式書架上,亦有疑問。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釐清,反而選擇性採納不利被告之說法,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稱該書是放在鐵櫃內,即認定被告所述不實,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實屬速斷。
㈡又被告果真如起訴書所述竊取告訴人游佩璇之書籍,怎會在
竊取後不先行檢查書況,查看書本內頁是否有告訴人游佩璇之簽名,或其他可供辨認之文字,以便塗銷並湮滅證據?又被告怎會在書中尚存有告訴人游佩璇之簽名下,即將該竊取而來之書籍於網路上販售?以現今網路交易皆有紀錄之下,實難想像有哪位竊賊會不做任何規避查緝之動作,以上種種顯與常理有違,更絕非是一有心下手行竊之竊賊所應有之行為,故可確信被告取得該書絕非竊取。被告實則是因系爭書籍遭人丟棄覺得可惜,便將該本遭人棄置之書籍以二手書轉賣,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又告訴人游佩璇與證人陳怡亘之相關陳述,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書籍是放置在社辦公共書架上,隨後於不明時間遭不明人士取走,與被告所稱該書係自學校活動中心一樓之資源回收區取得,兩者間並無齟齬。況本案關鍵應是在不明人士自公共書架將書取走後,到棄置在學校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之過程,然原審判決僅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表示該書不可能遭到丟棄,另以被告說法無從查明、被告無法為自己提出更有利之證據為由,即率爾認定該書為被告所竊,拒絕相信被告之說法,原審以此有罪推定之方式論斷被告,實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相違背。
二、惟查:㈠告訴人游佩璇所有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於104年10月18日下
午5時23分前某時許,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金融社社辦內遭竊,經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該書之訊息,並由石妃湄以250元之價格購入,嗣因石妃湄欲索取該書所附光碟,乃依書籍內頁所留存之告訴人游佩璇簽名,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游佩璇取得聯繫,告訴人游佩璇至此始知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係遭被告取得販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詳參警詢卷第9至15頁,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石妃湄於警詢、證人即曾與告訴人游佩璇前往金融社社辦之同學陳怡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詳參警詢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異詞。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4年12月21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40000039號函、會員帳號資料、石妃湄與游佩璇之臉書留言資料、經濟學精簡本照片在卷可稽(詳參警詢卷第4頁及反面、第19至21頁、第23至32頁、第37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警詢中證稱:伊大約在104年10
月初,將自己所有之經濟學精簡本放在學校活動中心金融社社辦鐵櫃內,社團內之私人書籍通常會寫上名字放置在鐵櫃內,至於公共書籍大部分都是雜誌,則是放在書架上;伊是在104年10月26日9時許上課前,因為需要用書而去社辦尋找時,才發現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不見了;後來有一位網友石妃湄透過臉書與伊對話,稱她有買到伊之書籍,伊才發現系爭經濟學精簡本遭人變賣,經詢問後始獲悉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是在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被他人於網路上刊登變賣等語(詳參警詢卷第9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及另一本微積分共2本書放置在金融社社辦櫃子上,104年10月26日早上上課時,伊要去拿微積分課本,就發現該2本書都不見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過節,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是放在學校金融社社辦鐵櫃內,伊也有放一本微積分在社辦內,這2本書都是伊私人書籍,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伊是打算捐給社團,微積分則是借放在社辦內,伊自己之書籍通常都會寫上自己名字。伊因為上課要用到微積分,去社辦才發現2本書都不見了。石妃湄後來有透過臉書跟伊聯絡,說她在網路上買到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就伊所知,金融社社辦平時是開放的,不是社團之人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正面)。
準此以言,告訴人游佩璇關於其如何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放置在金融社社辦內之鐵櫃,及其何以發現該書遭竊而遍尋不著,嗣後查知係遭人在網路上變賣等經過,前後所述尚屬相符;且告訴人游佩璇與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亦無仇恨過節,衡情告訴人游佩璇當無虛構上開事實之必要或動機。又佐以告訴人游佩璇與證人石妃湄之臉書留言對話內容(詳參警詢卷第38、39頁),證人石妃湄向告訴人游佩璇表示其所購買之經濟學精簡本一書,其上有寫告訴人游佩璇名字,游佩璇則向石妃湄回應稱:該本經濟學精簡本遭竊,是 伊大一 所使用之書籍,連同另一本微積分一起放在社辦內,後來伊上課要用到微積分,伊去找才發現2本書都不見等語,此與告訴人游佩璇前開所述情節亦屬一致,足認告訴人游佩璇上開指訴並非出於臨訟杜撰,且前後相符,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陳怡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游佩璇有將2
本書放在金融社社辦內,大約開學後三個禮拜或一個月,上課前游佩璇就發現書不見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陳怡亘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與被告都是金融社社員,伊與游佩璇是同班同學,游佩璇有告訴伊關於將經濟學精簡本放在金融社社辦之事,後來因為上課需要用書,伊陪游佩璇去社辦要拿書,結果就找不到。其他同學有起鬨叫游佩璇去報案,游佩璇本來是想說書不見就算了,但同學希望可以抓到偷書的人,而且游佩璇又一直遇到買家跟她要光碟,所以游佩璇才去報案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則綜觀證人陳怡亘上開證詞,其所描述告訴人游佩璇如何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放置於金融社社辦,又如何發現該書遭竊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前揭所述相互合致,應可採信。且證人陳怡亘既與被告同為金融社之社員,又無證據證明彼等2人間先前有何恩怨糾葛,則證人陳怡亘自無誣攀構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至於告訴人游佩璇與證人陳怡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提及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是放在「書架」上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問:這兩本書是放在社辦的哪裡?)櫃子上。」、「(問:櫃子是開放的還是怎麼的情形?)就是放在鐵櫃的上面,是在鐵櫃的架上。」、「微積分是放在鐵櫃上,即放在鐵櫃外面,一看就可以看到,經濟學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對照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金融社社辦現場照片,於鐵櫃上確實排列有塑膠製之書架,至於鐵櫃內部則有隔層架,可供擺放書籍及雜物(詳參本院卷第67頁正面)。從而,依據告訴人游佩璇所描述之書籍擺放位置,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應係放在鐵櫃內之隔層架上,至於另一本微積分則是放在鐵櫃上之塑膠製書架,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游佩璇、證人陳怡亘先前證詞較為簡略,未將上開2本書籍分開敘述所致,實則上開書籍僅係分別放在鐵櫃上方及內部之架上,其擺放位置尚屬相近,故而統稱放在「書架」上,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據此率謂告訴人游佩璇、證人陳怡亘所證述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遭竊乙節有何不實。
㈣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拿
到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伊認為那是沒人要的書云云;惟告訴人游佩璇是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放置於金融社社辦之鐵櫃內,其後告訴人游佩璇亦係前往同一處所遍尋不著該書,始發現上開遭竊情事,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游佩璇主觀上認為系爭書籍理應仍在金融社社辦內,其本人應無可能主動將該書丟棄於被告所稱之資源回收區。至於有無可能遭其他社團幹部或社員丟棄該書乙節,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有人將不要之書籍擺在活動中心之資源回收處,學校裡如果有學生或老師有不要之書籍,會放在學校課指組門外之櫃子裡,且櫃子有鎖,要跟課指組拿鑰匙才可以打開櫃子,社團人員不可能丟掉伊之書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而證人陳怡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融社社團沒有清理過參考書這類書籍,只有清掉舊期刊,參考書是個人使用,不可能會丟棄,而且社團幹部也知道參考書是學弟妹可以用的,所以不會丟棄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見金融社之社團幹部或社員縱有清理舊期刊以維護環境整潔之必要,通常亦不會觸及屬於社員個人所有之參考書籍,且金融社既係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所成立之社團組織,則該社團成員之間或為同年級但來自於相同或不同科系之同學,或為不同年級之學長、學姐與學弟、學妹之關係,彼此間就共同科目之參考書或教科書互通有無、傳遞交接,以期書籍使用效益之最大化及購書花費成本之最小化,當屬校園生活常態。是以金融社幹部或社員從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之外觀,一望即知屬於可供其他同學或學弟、學妹日後流傳使用之參考書籍,縱使未必翻閱內頁而查悉該書仍屬告訴人游佩璇所有,衡情亦無可能輕易將之丟棄於外,甚至直接棄置於一樓資源回收區以供被告撿拾。又若係有人擅自進入金融社社辦而欲竊取系爭書籍,大可在社辦內直接選定其下手目標並直接將書攜離,已無須再將該書丟棄於一樓資源回收區;如係另有其他社員或學生因個人習性緣故,在金融社社辦內翻閱該書後任意棄置,至多仍應在該社辦之區域範圍或其鄰近處所,衡情亦不致刻意將系爭書籍遠從社辦所在之五樓,費事攜至一樓資源回收區丟棄。由此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伊是在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拾得系爭書籍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金融社前任顧問 蘇容琪 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該校金融社之社員或幹部平常如果看到社辦放置之書籍雜亂,就會進行清理,頻率可能是一週清理一次,或是二週清理一次,而清理後之書籍會丟到學生活動中心一樓之資源回收區,伊也曾經在該處資源回收區看過遭到學生棄置之書籍,而判斷是否列入清理書籍之標準,係依照書籍之外觀是否老舊來決定,且因社團事先已有宣導不要將書放在社辦,所以不會公告請所有權人領回,但書上如果有寫名字且是認識的人,就會將書留下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此與證人陳怡亘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金融社只會清理掉舊期刊,不會將社辦內之參考書丟棄等情已有未合。再依證人陳怡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金融社社辦內之社團書籍與個人用書是分開放置在不同櫃子,社團書籍大部分都是期刊這類之雜誌,參考書則多屬個人書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1頁正面),則金融社社辦內之書籍擺設縱使可能雜亂無章,以致社團幹部或社員認為有先予清理之必要,衡情應可藉由放置區域或書籍種類之差異,區別社團書籍與個人用書之不同,當無可能率將所有社辦內之書籍一概予以清理丟棄。且社員放置於社辦之個人用書既係與學校課業相關之參考書籍,而社員之認同感與向心力更為社團事務能否順利推行之重要關鍵,則金融社幹部或社員如有清理社辦環境之迫切需求,衡情自應優先針對社團書籍即過期雜誌為之,倘若社員之個人用書數量過多而影響社團活動,亦應藉由事先公告或集中招領方式,使社員得以前來取回,以免造成社員質疑社團幹部無權處分而侵犯其個人財產權益。此觀證人蘇容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擔任金融社財務長及顧問期間,有無其他金融社社員或同學向你反映說他放在社辦的書籍找不到,或遭人丟棄?有無這樣的情形發生過?)有。」、「(問:大約什麼時候?是發生在104年10月之前、後?)104年10月之前。」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其理益明。是以金融社社辦在本案發生前,既然曾有社員反映個人書籍遭竊或無端被丟棄等情事,衡情該社幹部更應對於避免侵犯社員個人財產權益一事有所警覺,當不致輕率將社辦內之書籍不加區分歸屬何人所有即悉數逕予丟棄。則證人蘇容琪前揭所稱:放置於該社辦內之書籍看不出來是社員還要使用或已經不要的,該社只會依照書籍之外觀是否老舊來決定是否丟棄,且因社團事先已有宣導,所以不會公告請所有權人領回書籍等語,已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況且依據卷附書籍照片所示,告訴人游佩璇所遭竊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外觀仍新,表面並無明顯污損或摺痕,亦未見有何泛黃、斑剝、缺頁等不堪使用之老舊情形(詳參警詢卷第43至46頁),理應並未達於證人蘇容琪上開所稱外觀老舊之棄置標準;如若不然,石妃湄豈會願意出價250元(該書原價據告訴人游佩璇於警詢時稱為400元)向被告購買?又系爭書籍內頁(封面下之首頁)即留有告訴人游佩璇之姓名、科系、年級之記載,社團幹部或社員亦可輕易辨識該書係歸屬何人或如何與其聯繫,當無將之視為無主物而率予丟棄之必要。從而,縱使證人蘇容琪所稱該校金融社確實定期清理社辦內之書籍乙節屬實,但以書籍外觀及姓名記載判斷,告訴人游佩璇所有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應不致遭列入清理丟棄之列,仍不得率依證人蘇容琪前揭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辯稱另有不明人士將放置在金融社社辦書架上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取走,並棄置於學校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等情,已屬無從證明確有其人、亦難以查證其身分之「幽靈抗辯」,自不能遽認係有效之抗辯。再者,依據證人蘇容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間已經從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畢業,在該段期間被告仍會偶爾出入金融社社辦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由此觀之,被告於案發期間確有機會接觸告訴人游佩璇放置在金融社社辦之系爭書籍,且該書嗣後亦係由被告在網路上價售販賣,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足認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於金融社社辦失竊後,僅能證明落入曾在失竊地點出入之被告掌控支配中,相較於被告所辯稱存否欠詳、無從查證之不明人士,仍應認係由被告在金融社社辦下手行竊,始符事理。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畢業以後我就沒有再回去社團辦公室。」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8頁正面),顯與證人蘇容琪前揭所述亦有未合,非無出於掩飾動機,自難率認被告所言確屬真實。
㈦又被告另於本院辯稱:伊在案發後有請求員警調取資源回收
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但員警說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未調取云云(詳參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時所述:
「(問:你聲稱你是在回收區拿該本書的,你拿該書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該地點是否有監視器?)因為我無法確定拿的時間,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等語(詳參警詢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尚且不知其所指稱之資源回收區有無裝設監視器,被告自無可能再向員警出言要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是以被告前揭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455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資源回收區雖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惟畫面保存期限僅有一個月,已無法調閱104年9至10月間之現場監視情形(詳參原審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確實已逾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即使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確有要求員警調取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客觀上亦屬難能,自無從歸責於員警處理案件有何失當。又告訴人游佩璇於系爭書籍遭竊之前,原本只是打算將該書捐給金融社,但因為還沒有列入登記,所以不算是已經捐給社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佩璇於原審審理時說明甚詳(可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堪認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當時仍屬告訴人游佩璇所有。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游佩璇果真已將該書捐予金融社,亦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力,當無可能變成無主物品而可任由被告恣意取去。而被告既自稱係以販賣二手書籍及傢俱為業,而非標榜新書買賣,則其所銷售之系爭書籍上仍留有原所有權人姓名、科系或年級等記載,在二手書交易市場中應屬常見,被告本無將該書上所有記載一併抹除之必要。況被告係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購買該書之人石妃湄亦未必會與告訴人游佩璇相識,如非石妃湄急欲取得該書所附光碟,並進而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游佩璇聯繫,否則石妃湄既無必要亦無可能與告訴人游佩璇有所接觸。是以被告縱使未將系爭經濟書精簡本內頁上關於告訴人游佩璇之姓名塗抹刪去,然其恐係未能預料買受人石妃湄竟會自己主動透過臉書搜尋告訴人游佩璇之資料並與之聯繫,或因自己疏於檢查、未加留意所致,均非可單憑此節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張家憲竊取告訴人游佩璇所有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之價格為400元等語(詳參警詢卷第12頁),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自稱臺中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售二手書籍、傢俱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詳參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科刑並無意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㈢被告供稱其以250元價格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變賣予證人石
妃湄,是就被告所得款項250元,應認為屬被告所有、為被告竊盜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所變得之物,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一書,已經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石妃湄,嗣後證人石妃湄並將該書返還予告訴人游佩璇,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
三、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如下: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活動中心金融社團辦公室內,除徒手竊取游佩璇所有之上開系爭經濟學精簡本外,另竊盜「微積分」一書。因認被告關於竊盜「微積分」一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游佩璇之指述、證人陳怡亘之證述、被告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微積分這本書,伊不清楚為何微積分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這本書在網路上之上架時間一樣,同樣是微積分這本書有很多本,可能是學生或老師不要了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游佩璇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所有之前開「微積分
」(由 朱蘊鑛 、 徐世敏 所翻譯)一書也遭竊等語,然告訴人游佩璇並無指稱確係遭被告竊走。又經原審提示警詢卷所附之微積分書本照片予告訴人游佩璇觀看,告訴人游佩璇證稱:當時警察是上網找「微積分」書本之照片,伊遺失之微積分是長那樣子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9頁),從而可知卷附之微積分書本照片,僅係與告訴人游佩璇所遺失之「微積分」一書外觀相同,然並非表示二者即為同一本書。參以證人陳怡亘證稱:微積分那本書是本案發生當時系上會用到的書,都是由朱蘊鑛、徐世敏所翻譯的「微積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可見本案發生當時擁有與告訴人游佩璇遺失之「微積分」一書相同外觀書籍者,應有多人,且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在網路上拍賣之書籍資料(詳參偵查卷第6至25頁),亦可看出被告在網路上販售多本書籍,不無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取得同為朱蘊鑛、徐世敏所翻譯之「微積分」一書。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其上顯示被告亦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3分許,上網刊登上架拍賣「微積分」一書(詳參原審卷第29頁),而該書刊登之上架時間與系爭經濟學精簡本之刊登上架時間相同,然經原審提示上開被告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予告訴人游佩璇觀看,告訴人游佩璇乃證稱:伊無法確認所刊登的「微積分」書籍就是其所遺失之「微積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頁),是亦無法僅以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上架之時間,即遽以認定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游佩璇所有之「微積分」一書。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實曾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揭各項否認竊盜之辯解為據,惟其上開所辯係於資源回收區取得系爭書籍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為如何足以評價為竊盜犯罪之相關事證,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茲不贅述。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